司法中的“强平”是怎么回事——股票被强制执行的司法路径研究(司法中的例)

sddy008 经验分享 2023-02-11 165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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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因强平、借款逾期、对赌失败等各种原因,导致上市公司股票被司法强制执行的情况屡见不鲜。他山咨询也不断接到有关此类问题的咨询,现小编分别就非限售流通股和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介绍如下:

一、司法拍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因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等特性,立法确立了拍卖优先序位,委托变卖或自行变卖辅之的执行方式,且为司法实务普遍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上市公司股票通过拍卖执行的,也可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包括淘宝网、京东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

司法实践中,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司法处置多采取评估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在拍卖成交后,法院再解除冻结并要求结算公司协助过户至买受人名下。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国有股及社会法人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不适用其他司法强制执行方式。

二、司法划转(直接抵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因此,“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划转方式直接抵偿。

而就有限售条件流通股(限售的原因包括法律规定、监管要求或公开承诺等,具体包括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的股票、股权分置改革后原非流通股、基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的限售股、因定向增发或收购的限售股等)除司法拍卖外,法院往往采取其他新的方式,即先将有限售条件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后通过二级市场处置,实践中通常称之为“司法划转”方式,此种方式并非以物抵债,也不违反禁止流质的原则,需要遵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办理(如提供应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通过拍卖方式处置的提供拍卖成交证明文件、个人完税凭证以及须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因此,对于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处理,尤其是距离解禁日较近的股票处置,采用此种方式更能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三、二级市场卖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投资人登记业务电子平台证券司法过户业务指南》的规定,被执行的股票在二级市场被卖出时,由法院直接向证券公司或托管营业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拟过户证券已冻结,司法机关应同时向中证登或证券营业部(取决于冻结办理单位)提交解冻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在过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表明对已冻结的证券解冻并过户的意思,由证券公司或托管营业部将冻结方式调整为可售冻结状态。并由直接在二级市场上卖出。

而就限售流通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 “《公司法》(小编注:这里是指199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小编注:该条文已在2005年修订时改为1年内不得转让),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因此,从立法旨趣可知有限售条件流通股依然可以强制过户,只是受让人须负担该部分股票的限售约束。

对于须遵守减持规定的股票,即《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中的特殊主体,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以及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在通过二级市场卖出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减持相关规定办理。

四、其他方式

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一致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通过对拟执行股票质押或其他方式回笼资金,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执字第00576号,法院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以监督被执行人质押所持股票,以质押回笼资金清偿债务的方式而非一味财产变现,为股票执行司法实践探索出一条新路。

限于篇幅,本文仅作初步梳理,实践操作往往基于案件情况、政策环境及各地法院执法水平等因素影响复杂多样,囿于经验有限,供各位交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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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0 06:52:21

最近回了很多帖子,都没人理我!http://nyxzw7.yhtgcl2.com